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将于8月31日起生效
继《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7月9日通过立法会二读与三读程序、于7月17日在宪报刊发《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后,翘首以盼的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终于将于2020年8月31日起正式扬帆起航。
这意味着除了组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单位信托之外,基金管理人现已可以选择在香港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基金。关于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的总体框架与特点,敬请查阅我们此前发表的文章(香港能否取代开曼成为亚洲国际私募基金中心?—— 评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
本文将重点讨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在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下应考虑的主要事项。
自今年3月以来有哪些主要变化?
立法会于今年3月首次考虑《条例草案》后,法律事务部已对《条例草案》完成了详细的审查,主体内容与之前保持不变,但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少数的修订与完善。其中,《条例草案》第24(2)(c)条现作出修订,规定有限合伙基金在其周年申报表中需包含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作出的,有关有限合伙基金是否会在其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最新周年申报表后的12个月内继续营运或开展业务的声明。另外,《条例草案》第89条也相应作出修订,规定了在触及违反《有限合伙基金条例》时的举证责任与标准。
普通合伙人与投资管理人
如我们之前文章香港能否取代开曼成为亚洲国际私募基金中心?——评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所述,普通合伙人需委任一名投资管理人履行有限合伙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职能。
普通合伙人和/或投资管理人是否必须持有牌照?
如普通合伙人已将投资管理职能全权委托至投资管理人,则普通合伙人自身并不需要持牌。同时,与香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同,除非有限合伙基金会在香港开展受规管活动,否则普通合伙人并不需要委任持有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牌照的投资管理人。
早在今年年初证监会就已进一步澄清了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持牌要求[1]。简言之,任何在香港开展受规管活动的人士,不论其在有限合伙基金中扮演何种角色(可能涉及持牌要求的职能包括普通合伙人、投资管理人、投资委员会、分销商和募资中介),都必须持有相关牌照。除非被豁免,任何针对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下“证券”含义的投资组合或资产进行交易、实施管理或提供意见的人士(包括私募股权及风投),都将受限于持牌要求。
如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投资管理人不参与任何与上述“证券”有关的活动(例如,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于香港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包括房地产或其他大宗商品的非证券类资产),将可能无需受牌照限制。但需特别提示的是,虽然香港私人公司的股份及债券未包含在上述“证券”的范围内,非香港私人公司的股份及债券是明确包含在“证券”定义内的。
虽然非持牌的普通合伙人和/或投资管理人不需要受证监会的直接监管,因此可减少相应的监管合规成本,但投资人和有限合伙基金的其他服务供应商可能会出于对内部审批流程或合规要求的考虑,而更倾向于与证监会持牌的基金发起人开展合作。基金发起人及管理人应就是否在香港开展设立基金管理业务或与持牌公司搭档合作而提前规划部署。
是否必须聘请托管人?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要求有限合伙基金对资产进行妥善保管,但并不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聘请第三方托管人。如果普通合伙人或投资管理人为9号牌持牌公司,则在开展投资管理活动时,持牌普通合伙人或投资管理人需满足《基金经理操守准则》项下的要求,包括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及勤勉尽责的态度安排委任及持续监督托管人,如果选择自我保管财产,普通合伙人和投资管理人需采取相关政策及程序以妥善分隔其资产保管与投资管理的职能。
有限合伙基金负责人员及其义务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要求普通合伙人委任一名负责人员(“负责人员”)针对每一位投资人(包括有限合伙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附表2中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及打击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义务。
负责人员将对《有限合伙基金条例》项下有限合伙基金的反洗钱/打击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义务承担最终责任,这与包括新加坡和开曼在内的其他管辖区截然不同,在后者的规定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即使外包给第三方服务商)始终对反洗钱/打击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义务承担最终责任。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附表2项下的要求总结如下: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要求该等负责人员必须为一家认可机构、持牌法团、会计专业人士或法律专业人士,而鉴于该等人士自身已受制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的约束,因此对于反洗钱/打击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措施的执行应相对简便,例如,持9号牌的有限合伙基金投资管理人可在管理境外有限合伙基金时直接参照并结合其现有的反洗钱/打击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措施的政策和程序。
随着全球金融服务行业逐步走向服务及程序的数字化,相关监管机构也在2018年底同步更新了香港金融管理局反洗钱指引和证监会反洗钱及打击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从反洗钱和持续合规角度为认可机构和持牌实体提供远程客户开户指导。因此,有限合伙基金也可利用该等远程程序为投资者开户。有关更多金融机构[2]及持牌实体[3]远程开户信息,请查阅我们此前发表的文章。
注册及合规
有限合伙基金在不向公众公开发售的前提下无需取得证监会的认可或批准,并可直接于公司注册处进行注册。
有限合伙基金的申请材料需由一家香港律所或一位香港律师提交。与香港的私人公司类似,有限合伙基金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周年申报表,并向公司注册处提交有关注册信息变更的通知。《有限合伙基金条例》附表 3已列明关于递交注册申请、周年申报表及注册信息变更的相关费用,与开曼公司注册处目前收取的费用相比有显著优势。
基金发起人应考虑接洽各类顾问及服务提供商,包括行政管理人或公司秘书[4]等协助基金满足持续合规义务的专业人士。
税务影响
无论基金设立于哪一个司法管辖区,税务在基金结构的搭建中都是至关重要的一部分。随着税务局近期出版的针对基金的利得税豁免的诠释和执行指引(称为DIPN61),关于各类基金实体(包括有限合伙基金和特殊目的实体)、投资人及投资管理人是否有资格享受统一基金税务豁免(“统一基金税务豁免”)的答案也逐渐明朗。
有限合伙基金和特殊目的实体税务影响
统一基金税务豁免涵盖于2019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条例》并于2019年4月1日生效。统一基金税务豁免为香港的私募基金提供了不区分司法管辖区域的税务处理方法。总而言之,私募基金(包括有限合伙基金)在符合“基金”的定义并满足特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即可享受香港利得税豁免。为符合统一基金税务豁免资格,有限合伙基金的收益需从由“认可机构”或“持牌机构”或“合资格的有限合伙基金”在香港进行或安排的“合资格交易”(包括涉及债券、期货、私人公司股权及外汇的交易等)中产生。该等利得税的豁免(受限于特定条件),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基金下设的特殊目的实体。
同时,有别于新加坡要求普通合伙人向当地金融管理局申请税务豁免的规定,统一基金税务豁免不会施加有关取得预先审批的要求,统一基金税务豁免允许相关实体通过自我评估的方式以判断其是否满足利得税豁免的条件。
有限合伙人无需就有限合伙基金份额的认购、转让及赎回缴付印花税,因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权益并不符合“股票”的定义,但是,如有限合伙基金针对任何应缴税资产(如香港股票或不动产)而接受实物出资或安排实物分配,则该等出资或分配安排将会带来印花税。
投资管理人/投资顾问税务影响
香港投资管理人一般仍将需针对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16.5%的利得税。但鉴于香港采取地域税务概念,因此该等利得税仅需针对源自香港的利润缴付。换言之,投资管理人可针对其在香港境外进行的核心投资管理活动申请降低利得税税率,因此对于涉足跨境业务的投资管理人尤其有利。
附带权益税务处理尚待解决
财政司司长今年年初在预算案中宣布,香港政府希望能明确有关有限合伙基金附带权益的税务处理,但目前具体处理方式仍未明朗。业界预期香港政府会就附带权益出台税务优惠政策,以配套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的实施并完善香港投资管理的整体运作机制。
基金文件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充分认可基金合伙人之间的合约自由[5],这也与其他常见的境外基金司法管辖区的操作一致,因此,基金发起人和投资人无需对其已相对熟悉的现有基金文件进行大幅修改。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不强制要求有限合伙基金准备私募备忘录或其他发售文件,且普通合伙人无需向公司注册处长或证监会就该等文件安排备案。相较于开曼,根据最新修订的开曼《2020年私募基金法》,基金需对其私募备忘录、主要条款总结或涵盖特定信息的宣传材料需向开曼金管局进行备案。
有意设立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基金发起人可考虑安排就现有基金文件咨询法律顾问,以制订并完善可适用于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基金文件。
放眼未来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目前不支持境外基金向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直接迁移,我们期待未来能有直接迁移的可能性。
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的推出恰逢其时。开曼近年来对私募基金法律法规的不断改革,包括更严苛的申报及备案义务、经济实质的要求等所带来的高昂合规费用已很大程度影响了开曼监管相对宽松及开曼税务优惠方面原有的吸引力。
在基金发起人就资产管理活动和基金实体所在地逐渐统一化的全球趋势下,香港与内地及大湾区的紧密联系孕育着诸多科技、媒体和电讯、医疗健康、生物医药,以至金融科技等快速增长行业的投资机遇。
金杜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专注于基金设立、合规、牌照及税务的专业团队。我们期待与您一同探索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带来的全新机遇。如您有任何疑问,请与我们沟通。
*凡提及“香港”或“香港特区”,将被诠释为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脚注:
[1] 证监会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的通函 - 《致寻求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的通函》,详情请查看:https://sc.sfc.hk/gb/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TC/circular/doc?refNo=20EC2
[2] https://www.kwm.com/~/media/library/Files/knowledge/insights/hk/2020/07/kwm-hkma-remote-customer-onboarding-08072020
[3] https://www.kwm.com/~/media/library/Files/knowledge/insights/hk/2020/07/kwm-sfc-new-approaches-for-remote-client-onboarding-11072019
[4] 金杜律师事务拥有专职的企业顾问和公司秘书团队,可协助您安排准备需向公司注册处提交的各类申请及备案,并为有限合伙基金提供注册办事处等。如您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信息,请与我们联系。
[5]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16(1)条。
本文作者
范凯敦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江竞竞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李帼孙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石璧宁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萧乃莹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Justin Cherrington 注册外地律师 香港办公室
感谢刘殷玮及马博儿对本文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