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是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名、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法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是指:
(一)缔约一方国民,即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取得该缔约方国民地位的自然人;和
(二)缔约一方公司,即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法规设立或组成的任何经济实体、法人、公司、商号或组织。
三、“收益”一词是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域”一词是指缔约一方的领域,包括该缔约方拥有主权的陆地、内水、领海和该缔约方根据国内和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力和/或管辖权的任何位于该缔约方领海之外的海域。
投入的资产在形式上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当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当为在其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对投资,许可协议、技术、商务或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给予必要的许可。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域内投资所享有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分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南非共和国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但全部或主要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或旨在专为促进、保护和提高由于南非共和国过去的歧视性做法而受到损害的人或人群的计划或经济行动除外。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由于下述原因而产生的待遇、优惠和特权:
(一)缔约方作为或将成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任何类似的国际协定或将导致此类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临时性安排;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关于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任何旨在便利边境贸易的特别安排;
五、若缔约一方给予有外资参与的、其设立的唯一目的为主要通过非营利行为提供发展援助的开发金融机构的特别优惠,该缔约方无义务将此类优惠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开发金融机构或其他投资者。
第四条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不应被国有化、征收或受到其效果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措施的影响(以下简称“征收”)。这种补偿至少应等于征收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所知悉前一刻,以其先发生者为准,被征收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并应包括直到支付之日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不得迟延并应能有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