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家大呼拉尔讨论通过了新《矿产法》
2006年7月8日,蒙古国家大呼拉尔经过讨论通过了新的《矿产法》,对97年通过的《矿产法》进行了根本的修改。2005年5月蒙古开始讨论出台新的《矿产法》,期间共有三个草案版本提交议会,分别是О•恩赫赛汗为首的八名议员、政府、19名议员提交的草案。经过一年多的讨论分歧依旧,法律审议工作一度陷入僵局。2006年6月,以Б•奥德呼为组长的工作小组提出了三个版本的折中方案,得到了大呼拉尔委员们的支持并最终获得了通过。 新《矿产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及特点: 1、新法规定,矿产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只授予在蒙古国登记注册的依法纳税的法人。同时规定,已获得许可证的个人要在6个月内领取法人登记证并报告矿产石油管理局登记机关。矿产领域的投资者每年要向公众公布一次有关收支、纳税、开采量等方面的信息。 特点:规范了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增加了经营活动的透明度,有利于防止许可证炒作和黑市交易。 2、新法规定,产值不低于国内生产总值5%的矿列入有战略意义的矿。对于使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的矿,国家最高可持有其50%的股份;对于使用私人资金进行了勘探的矿,国家最高可持有其34%的股份。 特点:制定了战略矿的划分标准,明确了国家对矿产的参与条件和股比。 3、新法规定,投资者不分内外,给予相同的待遇。资源开采费由原来的2.5%调高到了5%,但用于国内电、热能生产的煤炭开采费不增加。 特点:鼓励国内企业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引导企业深加工矿产产品,服务蒙古国的能源系统建设。 4、新法规定,初次授予开采许可证有效期为30年(旧法为60年),可以延期两次,每次20年(旧法规定可延期一次40年)。开发许可证持有主体在前五年投入资金不少于5000万美元的条件下,可以签订投资合同(旧法中称为“稳定状态合同”),保证其经营的稳定状态。 特点:缩短了矿产开采许可证的总有效期限,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投资基数,有利于保护蒙古国的利益。 5、新法规定,地方政府对漠视自然环境保护、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公司有权做出停产和查封处理。如果严重破坏自然环境,对渎职官员和机构分别可处以最高250万、500-10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对该公司20年内不得发放许可证。 特点:新法更加突出强调保护自然环境,扩大了地方政府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自主权,加大了对破坏自然环境相关人员和机构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遏制矿业开采和环境保护不和谐发展的局面。 6、矿产资源开发费的10%分配给当地县预算、20%分配给当地省预算、70%分配给国家统一预算。许可证费用也按一定比例划分给三级预算。 特点:充分照顾各级政府和各阶层的利益,合理划分矿产开发所得收入,有利于保持国家的协调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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