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家禽肉进口卫生条件

发布日期:2006-01-05 16:08:53来源:经商处作者:
  对以在中国(以下简称出口国)孵化、饲养的用于生产向韩国出口鸡、鸭、鹅、火鸡、鹌鹑、野鸡等(以下简称家禽)的新鲜、冷藏、或冷冻肉的家禽之家禽肉的卫生条件如下:      第一条 出口国须在过3年间未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但是,如果韩国农林部长官认定在出口国国内对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的处置政策正得以有效实施,则可将该期限定为6个月。   第二条 在以家禽饲养场为中心的半径10公里内,过去2个月间须未发生过新成疫(VVND)。      第三条 家禽饲养场在过去12个月间须未发生禽霍乱、雏白痢、禽伤寒、传染病F馕病、马立克氏病、DUCK VIRUS HEPATITIS(仅限于鸭肉)、DUCK VIRUS ENTERITIS(仅限于鸭肉)、新成疫(LENTOGENIC ND)及其他重要家禽传染病,并不得被分离出沙门氏菌(4型)。      第四条 出口国政府每年需向韩国政府通报本国实施的重要家禽传染病防疫计划及实施结果,并于每月以英文向韩国政府通报出口国国内家禽传染病的发生情况。如果出口国发生禽流感、嗜内脏速发型新成疫及其他重要家禽传染病或类似疾病,须立即向韩国政府通报,当发生禽流感时,须在停止出口的同时,向韩国政府通报必要的事项,为恢复出口,须事先与韩国政府协商。   第五条 出口国政府须对希望向韩国出口家禽肉的作业场(屠宰场、加工厂、保管场)实施卫生检查,并向韩国政府通报适宜的作业场,家禽的宰杀、分割、加工、包装及保管,须在韩国政府以实地检查或其他方法从中方通报的作业场中认可的作业场进行。      第六条 被认可向韩国出口的作业场,不得从不许向韩国出口的国家进口或经营经由此类国家的家禽和肉类。      第七条 禽肉须产自出口国政府兽医官实施活体及解剖结果味健康的家禽,并实行食用。同时在包装物和包装上,须有经无害于公共卫生的方法进行处理的合格标志。这一合格标志须事先向韩国政府通报。      第八条 出口家禽肉中,导致危害公共卫生的残留物(抗生素、合成抗菌素、农药、激素制剂、重金属及放射性物质等)不得超过许可标准(依照合格韩国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被沙门氏菌(4型)污染,不得进行影响家禽肉结构或特性的离子化放射线或紫外线处理,并不得投放软肉素等成分。       第九条 用于包装出口家禽肉的包装纸须由或出口国政府许可、于人体无害、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材料制成。      第十条 出口国政府每年必须以英文向韩国政府提交有关残留物检查的机关、设施、人员、检查方法、检查计划、检查实绩、残留允许基准、家禽用、动物用医药品及杀虫剂等销售实绩的详细材料。   第十一条 出口家禽肉须将头、爪、胃、肺、食道、气管等剔除,并不得划破硐体。      第十二条 出口家禽肉在运抵韩国时为止的运输过程中不得经由韩国不允许进口家禽肉的地区,不得被传染性家禽病的病原体污染,须没有腐烂、变质等有害于公共卫生的问题,并需安全运输。      第十三条 出口国政府(兽医官)须以英文签发详细记载以下各款的出口检疫证书:      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规定的事项;      品名、包装形态、包装数量及净重(N/W);      屠宰场、加工场、保管场的名称、地址及认可号码;      肢肉:屠宰时间;精肉:屠宰时间、加工时间      集装箱号码及集装箱上贴附的封箱号码;      船(飞机)名、装运日期及装船港;      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地址、姓名及公司名称;      检疫证书签发日期、签发地、签发人职务及姓名、署名       第十四条 韩国政府的兽医当局可对用于向韩国出口家禽肉的肉类作业场实施实地卫生检查,如卫生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可禁止该作业场生产的肉类向韩国出口。       第十五条 韩国政府兽医当局在对出口家禽肉的检疫中,如发现有与韩国政府的进口卫生条件不符的事项以及禽流感精密检查结果发现有禽流感血清型(HPAI)时,可退还或销毁该出口家禽肉,并可终止该出口家禽肉生产作业场对韩国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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